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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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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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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案件判決新聞稿

一、本院判決要旨:

    本院審理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蔡〇樺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下午2時,在本院國民法庭宣判。經本院認蔡〇樺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又犯損壞遺棄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又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又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上揭4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月。本案仍得上訴,全案尚未確定。

二、犯罪事實摘要:

蔡〇樺與死者陳○政(下稱死者)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蔡〇樺曾向死者借貸,2人間有金錢糾紛。

㈠蔡〇樺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下午4、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HZ-6003號自用小客車(死者陳○政平時使用之車輛),搭載意識不佳之死者,返回死者母親臺中市西區太原路住處後,於同日稍後之晚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意識不佳之死者載離死者母親住處,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退房)及同年3月5日凌晨4時12分許(同日下午1時11分許退房),入住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192號之悅萊汽車旅館308號及309號房。蔡〇樺於同年3月4日晚間8月32分後至同年月13日承租後述廠房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使用鈍、銳器重擊頭、胸部以外之不詳方式,殺害死者,致其死亡。

㈡蔡〇樺為免死者之屍體腐敗發臭暨避免上開殺人犯行曝光,基於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聯絡房屋仲介看廠房:

 蔡〇樺於108年3月13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9877218號,與房屋仲介李〇倫聯絡後,駕駛AHZ-6003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神岡區大洲路108巷28號旁廠房(下稱案關廠房),與李〇倫見面、觀看廠房。

 ⒉簽立租賃契約:

 蔡〇樺於108年3月14日,與李〇倫聯絡後,駕駛AHZ-6003號自用小客車,至案關廠房,與林〇川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1萬2,000元。

 ⒊購買打漿電鑽等工具:

  蔡〇樺於108年3月16日(星期六)晚間6時59分許,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239號之振宇五金逢甲店,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REXON廠牌)水泥攪拌器1支、普力桶(方型)、白色塑膠桶各1個、手套1雙等物,於同日晚間,駕駛AHZ-6003號自用小客車,搬運所購得之上述打漿電鑽等物至案關廠房。

⒋購買防水滲透之保潔墊:

 蔡〇樺於108年3月18日凌晨0時47分許,使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shadow78213」,向毛〇傑(即樂禾田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之「藍貓BlueCat家居生活館」,訂購防水滲透之深藍色保潔墊1個,並於同年3月22日上午6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宸騰門市,付款取貨。

⒌購買透明大塑膠袋:

 蔡〇樺於108年3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使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shadow780218」,向立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林〇如,訂購透明夾角大塑膠袋1批,並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以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65元給林〇如。

6.蔡〇樺於108年3月24日(星期日)上午6時3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25分許間,利用案關廠房附近工廠員工放假而不易為他人發現之機會,駕駛AHZ-6003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以床單(第1層)、帆布材質收納袋(第2層)、透明塑膠袋(第3、4層)、上述深藍色保潔墊(第5層)、上述透明夾角大塑膠袋(第6層,以上就死者屍體由內而外順序包裹共6層)包裹至案關廠房後,將死者之屍體搬入上述普力桶後,利用上述水泥攪拌器、白色塑膠桶等物,攪拌混合水及水泥,再將攪拌完成之水泥漿(凝固後重量計約210公斤)灌入放置死者屍體之普力桶,覆蓋封住該屍體,以此方式損壞及遺棄死者之屍體。

㈢蔡〇樺所為其他行為:

⒈蔡〇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自108年3月5日下午3時56分許起,使用死者所有之行動電話(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970899325號),以陳〇政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陳〇心,藉此營造死者躲避他人討債之情境,並獲得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

⒉蔡〇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某時,以電腦打字繕打內容略為:「甲乙雙方於債務上之糾紛已達和解,故特立此和解書,以資證明。1.甲方與乙方之債務於民國109年3月5日達和解。…」等語之和解書2份,並於該和解書立書人乙方欄,偽簽死者署名,偽造用以表示死者與蔡〇樺就彼此間債務糾紛達成和解意思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死者。

⒊蔡〇樺為了取回前述本票以免除或避免死者之家屬事後追償其積欠死者債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某時,使用死者之行動電話,以死者之LINE帳號,佯裝死者本人傳送訊息給死者之妹,訛騙死者將蔡〇樺簽發給死者之本票,交由蔡〇樺收取,但死者之妹因無法確認該LINE訊息為死者本人傳送,而未答應,蔡〇樺因此未能得逞。

三、判決理由要旨:

    被告蔡〇樺就被訴之犯罪,雖否認全部犯行,然被告上揭犯行,核有相關證人證述之內容、檢察官所提出之手機通聯基地臺位置、手機數位採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汽車旅館住宿註記紀錄、出入境資料、本票相關借貸資料等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所為之辯解亦與前揭客觀證據資料均不相符。且本案被告係死者入住汽車旅館後失蹤前最後相處之人,死者於108年3月5日入住汽車旅館後,其所使用之手機除有收訊資料外,即未有何通聯紀錄,死者手機失蹤後收訊之基地臺位置與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基地臺位置相符。又依本案相關事證足認死者係他殺,而死者遺體遭發現時之廠房為被告所承租、支付租金,死者遺體遭水泥封存之包裏物品、水泥打漿使用之工具,被告確有購買該等品項之紀錄。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量刑理由要旨:

    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否認犯罪,對案情避重就輕,說詞反覆。被告因與死者間之金錢、感情糾紛,而為本件犯行,於殺害死者後,盜用死者手機與死者家屬聯繫,冒以死者身分,向死者之妹要求提供先前積欠死者債務而簽發之本票,且偽造與死者間之和解書,圖以免除其債務。於死者家屬向其詢問死者下落時,刻意隱瞞死者去向行蹤,為免其殺害死者犯行遭發現,甚且承租神岡廠房,以水泥封屍,於本案之犯罪手法惡性重大,對被害人家屬造成天人兩隔、心靈上難以抺滅之傷害,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恐慌,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案發迄今仍未向被害人家屬致歉或賠償,審酌以上諸情而為本案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劉麗瑛、陪席法官王振佑、陪席法官徐煥淵、國民法官1號至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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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3-08
  • 更新日期:113-03-13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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