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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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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000107號好食購股份有限公司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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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非柒113司他107字第1130024063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07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應送達予被告好食購股份有限公司裁定一件
      ,並將該正本揭示於后,應受送達人得隨時向本院書記官
      領取。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
法院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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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裁定節本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0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洪淑芬  住高雄市三民區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好食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北區
法定代理人 陳彥羽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洪淑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2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好食購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11,34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其他法律規定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
    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好食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與受
    裁定人即原告洪淑芬(下稱原告洪淑芬)、原告劉家茹等20人
    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
    字第27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洪淑芬負擔10%,其
    餘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又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
    勞補字第60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8,919元,其中已由原告等人繳納6,306元
    ,其餘12,613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繳納而尚未徵
    收,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
    ,參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洪淑芬負擔10%
    ,其餘由被告負擔之意旨,原告洪淑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1,892元(即18,919×10%=1,8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扣除上開已繳納金額6,306元按原告洪淑芬請求金額177,0
    42元佔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1,800,332元比例所核算之金
    額即620元(計算式:6,306×177,042/1,800,332=620),上開
    因暫免繳納而尚未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2,613元即應由原告
    洪淑芬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其中1,272元(即1,892-620),其餘
    11,341元則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均加計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 發布日期:113-03-28
  • 更新日期:113-03-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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