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3461號永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淑鑾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發文
中院平民順112訴3461字第1130022967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永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淑鑾
之判決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3461號返還借款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永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淑鑾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 吳克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明助 住臺中市大里區
顏景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明助 住同上
被 告 永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霧峰區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淑鑾 住同上
居臺中市霧峰區
曾淑嬌 住臺南市安南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39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5,31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 發布日期:113-03-29
- 更新日期:113-03-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