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1539號何明宗,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113年3月29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非拾113司票1539字第1130024073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39號本票裁定事件,應
送達予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何明宗裁定一件,並將
該正本揭示於后,應受送達人得隨時向本院書記官領取。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
法院書記官:洪菘臨
附件節本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許擇恩 住臺北市大安區******
相 對 人 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西屯區***
統一編號:828***91號
法定代理人 何明宗 住臺中市西區***
居臺中市西屯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L122***977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 發布日期:113-03-29
- 更新日期:113-03-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