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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曹齡方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被 告 濾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賢智
被 告 葉玉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略)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000094號被告濾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莊賢智、被告葉玉華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發文
中院平民玲113訴94字第1130024363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濾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莊賢智、被告葉玉華之判決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濾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兼濾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賢智、被告葉玉華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判決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許家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曹齡方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被 告 濾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賢智
被 告 葉玉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 發布日期:113-03-29
- 更新日期:113-03-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