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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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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3214號阮氏梅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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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非參113司票3214字第1130020420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14號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予阮氏梅裁定一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向本院書記官領取。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
法院書記官:劉千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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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裁定節本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
送達代收人 黃孟真       住臺中市南區
相 對 人 阮氏梅  住南投縣信義鄉
                                     身分證統一編號:M260***656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113年3月1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 發布日期:113-04-17
  • 更新日期:113-04-17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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