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小字第004646號吳金芳之裁定正本一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中簡民新112中小4646字第11300019560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64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金芳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受
送達人被告吳金芳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送達之裁定正本一件。經
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一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
人得於上班時間內隨時來庭領取(庭址設臺中市西區自由
路1段91號)。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翌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64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臺北市中山區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住新北市板橋區
送達代收人 林旻欣
住新北市板橋區
被 告 吳金芳 籍設臺中市北屯區
(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訴訟代理人欄關於「裝幸輯」記載,應更正為「莊幸
輯」。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 發布日期:113-04-19
- 更新日期:113-04-19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