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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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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小字第004646號吳金芳之裁定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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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中簡民新112中小4646字第11300019560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64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金芳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受
      送達人被告吳金芳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送達之裁定正本一件。經
      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一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
      人得於上班時間內隨時來庭領取(庭址設臺中市西區自由
      路1段91號)。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翌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64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臺北市中山區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住新北市板橋區
           送達代收人 林旻欣  
           住新北市板橋區
被   告 吳金芳  籍設臺中市北屯區
                      (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訴訟代理人欄關於「裝幸輯」記載,應更正為「莊幸
輯」。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 發布日期:113-04-19
  • 更新日期:113-04-19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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