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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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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2362號VI VAN CUONG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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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非玖113司票2362字第1130027536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62號本票裁定事件,應
   送達予VI VAN CUONG裁定一件,並將該正本揭示於后,應
   受送達人得隨時向本院書記官領取。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

法院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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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北屯區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呂苑伶  住同上
相 對 人 VI VAN CUONG    住臺中市豐原區
                          護照號碼:K01****3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4,76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 發布日期:113-04-23
  • 更新日期:113-04-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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