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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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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3558號劉仲懠之裁定、更正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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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非參113司票3558字第1130030636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58號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予劉仲懠本票裁定一件、更正裁定一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向本院書記官領取。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
法院書記官:劉千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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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裁定節本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8號
聲 請 人 廖素瓊  住臺中市豐原區
送達代收人 廖振源       住臺中市北屯區
相 對 人 劉仲懠  住臺中市西屯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L120***808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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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8號
聲 請 人 詹素瓊  住臺中市豐原區
送達代收人 廖振源       住臺中市北屯區
相 對 人 劉仲懠  住臺中市西屯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L120***808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中關於「廖素瓊」之記載應更正為「詹素瓊」。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 發布日期:113-04-25
  • 更新日期:113-04-25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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