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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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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000228號羅元銘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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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非參113司他228字第1130030638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228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送達予羅元銘裁定一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向本院書記官領取。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
法院書記官:劉千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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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裁定節本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8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羅元銘  住臺中市中區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楊宥芸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2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楊宥芸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20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第一審卷,頁9)。依首揭規定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7,6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 發布日期:113-04-26
  • 更新日期:113-04-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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