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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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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000390號李佳玲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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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中簡民台113中簡390字第1130005684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90號原告林勃廷等三人與
      被告徐兆治等二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應受送達人被告李佳玲
      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送達之判決正本一件經依
      職權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一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
      得於上班時間內隨時來庭領取(庭址設臺中市西區自由路
      1段91號)。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錄判決節本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潘佳琪 住臺北市信義區
原 告 許雅筑 住臺北市中山區
        居新北市汐止區
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林勃廷 住臺北市大同區
被 告 徐兆治 住臺中市南屯區
    李佳玲 住桃園市中壢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日,在臺北市長安東路2段246號9樓之12,聽取被告介紹之說明會,佯稱有黃金投資案,每年投資報酬率為120%,每月保證金可分本金10%,並於13個月後保證領回本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各
  投資1股新臺幣(下同)26萬元,惟被告於107年9月10日即停止發放報酬,原告始知受騙,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  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徐兆治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李佳玲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證查對無訛,依上開說明,對原告各遭詐騙26萬元,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 發布日期:113-05-07
  • 更新日期:113-05-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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