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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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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000350號陳信地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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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非玖113司聲350字第1130034033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50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應
   送達予陳信地裁定一件,並將該正本揭示於后,應受送達
   人得隨時向本院書記官領取。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

法院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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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陳俊富  住臺中市北屯區00路
送達代收人 蔡浩適律師       住臺中市南區00路
相 對 人 陳信地  住臺中市中區00路
                                        居臺中市中區00路
                      身分證統一編號:B100****7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7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主文所示擔保金為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遂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72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112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復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並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90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2773號提存書、112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11日中院平102司執全松字第1172號通知函、及臺中法院郵局000123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 發布日期:113-05-08
  • 更新日期:113-05-08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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