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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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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1551號王世凱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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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非肆113司票1551字第1130034876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51號本票裁定事件,應
      送達予相對人王世凱裁定一件,並將該正本揭示於后,應
      受送達人得隨時向本院書記官領取。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

法院書記官:施玉卿 

附件裁定節本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陳佩珊  住臺中市梧棲區

送達代收人 趙柏維
住臺中市南區
相 對 人 王世凱  住臺中市梧棲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L120***189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WG2084783號、WG2084912號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應記載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而票號WG2084912號之本票並無發票人簽名,屬無效票,有本件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 發布日期:113-05-08
  • 更新日期:113-05-08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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