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小字第000657號潘世騫之判決正本一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發文
發文字號:中院平中簡民強113中小657字第1130031968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657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潘世騫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應受送達人被告潘世騫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送達之判決正本一件經依
職權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一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
得於上班時間內隨時來庭領取(庭址設臺中市西區自由路
1段91號)。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翌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6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179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錦新
住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217號7樓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潘世騫 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3日無照騎乘由原告承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611-GWZ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福瑞街口時,不慎與行經該
處之行人即訴外人陳思穎發生碰撞,致陳思穎因而受傷,原
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陳思穎新臺幣(
下同)24,67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
已取得陳思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6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違規罰緩明細資訊、臺
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及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天心中醫診所健保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交
通費用證明書、天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大都會衛星網路
地圖預估車資、賠付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則原告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保險
代位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 發布日期:113-05-09
- 更新日期:113-05-09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