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3610號杜曉涵即杜靜芬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非玖113司票3610字第1130034036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10號本票裁定事件,應
送達予杜曉涵即杜靜芬裁定一件,並將該正本揭示於后,
應受送達人得隨時向本院書記官領取。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
法院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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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陳景怡 住臺中市北屯區00路
相 對 人 杜曉涵即杜靜芬 籍設臺中市北屯區00路
(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北屯區00路
身分證統一編號:B22****269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9533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95331),內載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 發布日期:113-05-09
- 更新日期:113-05-09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