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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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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3135號林佩詩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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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非肆113司票3135字第1130034878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5號本票裁定事件,應
      送達予相對人林佩詩裁定一件,並將該正本揭示於后,應
      受送達人得隨時向本院書記官領取。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

法院書記官:施玉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謝儷雯  住新北市永和區
 

相 對 人 林佩詩  住臺中市北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G221***735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佩詩簽發之本票27紙(票據號碼:CH672676、CH672677、CH672678、CH672679、CH672680、CH672681、CH672682、CH672683、CH672684、CH672685、CH672686、CH672687、CH672688、CH672689、CH672690、CH672691、CH672692、CH672693、CH672694、CH672695、CH672696、CH672697、CH672698、CH672699、CH672700、CH672701、CH672702),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
    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經查,本票票據號碼CH672682、CH672683、CH672684、CH672685、CH672686、CH672687、CH672688、CH672689、CH672690、CH672691、CH672692、CH672693、CH672694、CH672695、CH672696、CH672697、CH672698、CH672699、CH672700、CH672701、CH672702記載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下同)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27日、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27日、113年11月27日、1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27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27日、114年4月27日、114年5月27日、114年6月27日、114年7月27日、114年8月27日、114年9月27日、114年10月27日、114年11月27日、114年12月27日因均未屆到期日,尚不得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 發布日期:113-05-09
  • 更新日期:113-05-09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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