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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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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繼承聲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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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拋棄繼承聲請須知       

壹、應注意之事項:
一、管轄:繼承開始時,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
二、法定方式: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應以書面(即下列應備之
文件)向管轄法院陳報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例如97.01.15知悉其得為繼承人,則須於97.04.15前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之呈報)。
       期間之計算方式: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120)。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八號: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非以先順位經法院准予備查後起算,而係以前順位通知(如存證信函)為其「知悉」得為繼承之時點。
三、先順位繼承人應均已拋棄。
四、不得預為拋棄繼承,不得為一部之拋棄繼承,亦不得撤回。
五、如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並公告之。
六、如係代位繼承者(例如:孫輩代位子輩),則其知悉時點應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準。

貳、應備齊之文件:
一、遺產繼承拋棄書(若未成年子女聲明拋棄繼承,應由其父母並列法定代理人。如父母離婚,未約定親權時,則仍由父母雙方並列為法定代理人;倘有約定親權時,則由行使親權之一方列為法定代理人)。
二、完整繼承系統表(如附表所示,若有孫輩以下者,亦應列入)。
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聲請人戶籍謄本。
四、繼承人印鑑證明或公證書(於外國作成之印鑑證明書或授權書等,須經駐外單位之公證)。
五、書面通知因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人(即同一順位尚未拋棄繼承者或次一順位繼承人)之文件
1.如存證信函及對造已收受通知之存證信函暨回執、通知書(如自書通知書);或無其他繼承人之切結書。
2.此通知文件,應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之同時或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之後所為寄發之通知。
六、聲請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七、父母代未成年子女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時,應檢附有關被繼承人負債超過遺產證明(證明或釋明係為子女利益而為拋棄繼承聲明)。另應附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係為子女利益之切結書。
八、先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法院准予備查函。
九、被繼承人死亡已逾三月者,應釋明知悉其死亡之日期,並釋明(提出證據)為何逾三月始知悉其為繼承人(如:前順位繼承人通知之證明)?另應檢附切結書(切結知悉日期)。
十、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並應通知拋棄繼承人,且公告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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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拋棄繼承聲請狀doc
  • 發布日期:111-10-27
  • 更新日期:111-10-27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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