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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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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繼承陳報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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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法定繼承陳報須知    
一、意義: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二、期間: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
三、管轄法院: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
四、方式:(民法第1156條)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陳報狀:繼承人為遺產陳報時應記載下列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28條)
1.陳報人、知悉繼承之時間。
2.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4.為法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陳報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遺產清冊:
1. 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如積極財產:動產、不動產;消極財產:債務)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2. 被繼承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遺產稅核定書/或所得歸屬資料清單。
公示催告: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後,法院即開始定六個月以上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繼承人於收受法院公示催告函文,依所定之期間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法第1157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5項)。
五、效力:
(一) 法定繼承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制度:
繼承編自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後,繼承制度除原有「拋棄繼承」外,其餘融合概括繼承與限定繼承改採「法定繼承有限責任」之原則,繼承債務改採有限責任,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形式上限定繼承已從我國繼承制度消失。
   繼承人不必以自己的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惟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所以繼承人如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且繼承人如未依限或受法院命令仍未陳報遺產清冊之清償責任與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62條之1、之2)。
(二) 陳報遺產清冊之義務:為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法律關係因其死亡而陷於不明及不安定之狀態,便利繼承人透過一次程序之進行,釐清確定所繼承之法律關係,並避免繼承人未進行清算程序,反致各債權人逐一分別求償之困擾,所以,繼承人在法定期間內須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以利先行清算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
(三) 為避免利用贈與減少遺產,乃擴大繼承人所得遺產之範圍,新增「生前贈與視為遺產」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之1條)。且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視為已到期,應按其數額比例清償,其無利息者應自債權額扣除之(民法第1159條)。
(四) 明定「違反遺產清冊陳報義務之效果」,包括未陳報遺產清冊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第1156條)、繼承人未依期限清償債務,或受法院命令仍未陳報遺產清冊之清償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62條之1、之2)以及繼承人為不正行為喪失有限責任之保護(民法第1163條)。繼承人未於知悉繼承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雖不當然喪失法定繼承(限定責任)之利益,但由債權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而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又未按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以遺產分別依比例計算償還各債權應受償部分者,債權人得就應受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繼承人行使權利,且行使權利之範圍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五) .繼承人有數人時,一人陳報遺產清冊,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2項)。且債權人或法院得要求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
(六) 繼承人為下列不正行為時,喪失法定繼承有限責任之利益(民法第1163條)
1、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2、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3、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七) 繼承編施行法之修正針對凡屬「保證債務」、「代位繼承」以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情形之繼承,經法院認定由繼承人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時,均得溯及適用修正法之規定,亦即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六、遺產之清算:
(一)公示催告程序:.
繼承人為遺產清冊之陳報後,依民法第1157條及事事件法第130條第5項規定,法院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應自揭示之日起定六個月以上時間,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以報明債權。
(二)繼承人應於公示催告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清理遺產償還債務,並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及提出有關表冊(家事事件法第131條第1項)。
(三)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
繼承人在公示催告搜索債權期限,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公示催告程序屆滿後,應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民法第1158條)。
清償交付之順序:
繼承人對於在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59條)。
繼承人非依前項之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2條之1第2項)。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前述公示催告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
(四)違反清算程序之賠償責任(民法第1162條之2)
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又未依被繼承人全部債權之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或害及優先權人之利益者,繼承人對於債權人因此而未受償部分,應負清償責任,且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繼承人之前項行為而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違反前項規定者,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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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1法定繼承doc
  • 發布日期:111-10-27
  • 更新日期:111-10-27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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