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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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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囑重訴字第466號徐德益等殺人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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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判決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囑重訴字第466號被告徐德益等殺人案件,合議庭審結後,已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宣判。判決結果如下:

  一、徐德益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二、王閔正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殺人罪,處無期    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三、林宥廷共同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四、張集喬幫助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五、童睿明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又共同犯遺    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六、宋文達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又共同犯遺    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七、趙子真共同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徐德益以從事土地買賣、貸款為業,於105年間僱用王閔正為其工作,又於106年初認識當時年僅15歲之陳○婷(二人於106年11月3日結婚),王閔正則於該時期透過網路交友認識被害人蔡○軒,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徐德益於該期間,曾受他人之託辦理苗栗縣卓蘭鎮之土地繼承登記及出售等事宜,其與陳○婷、王閔正將應交付予委託人之新臺幣(下同)3百萬餘元花用殆盡,經委託人一再催討,無資力返還。徐德益、陳○婷、王閔正為躲避責任,且3人與蔡○軒間因嫌隙日增,竟共同謀議殺害蔡○軒,以便向委向蔡○軒之家人索討金錢。三人於106年5月遷居新竹市香山區中山路之租屋處後,決意執行殺害蔡○軒之計晝,而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晚間,3人與蔡○軒先在l樓客廳飲酒,由徐德益假藉神明起乩等事由,指責蔡○軒不知檢討,並一直勸酒,蔡○軒因不勝酒力返回2樓房間休息,徐德益等三人亦尾隨上樓,於制住蔡○軒後,由徐德益、王閔正壓制住蔡○軒之手、腳,陳○婷持事先準備之鐵鎚重擊蔡○軒之頭部4、5下,王閔正亦接手持鐵鎚捶打蔡○軒頭部數次,致蔡○軒昏厥在床上;徐德益再以剪刀刺向蔡○軒之胸口,又以菜刀反覆割劃蔡○軒之頸部,致蔡○軒受有頭部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部穿刺傷及頸椎切割傷等傷害,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嗣三人另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合力將蔡○軒之屍體以塑膠袋包裹並裝進大型塑膠桶內之方式,載往他處遺棄屍體。

  二、徐德益於107年初因辦理放款認識林宥廷、張集喬,並招攬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張承倫等人為其工作。後徐德益、林宥廷因辦理黃秋淵之友人何建良父之土地貸款事宜,另涉詐欺案件,恐遭尋仇,欲購買槍枝供防身之用,即委由張集喬尋覓購買槍枝之管道,張集喬即基於幫助徐德益、林宥廷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代為以5至7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洋」之成年男子購得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約10顆。後又於109年1月間某日,由徐德益將上開改造手槍交由趙子真持有,負責尋覓買家出售,趙子真即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佑」之成年男子,以5,000元之代價,將該改造槍枝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並將販賣槍枝所得5,000元款項交付徐德益。

  三、何建良察覺遭受詐騙後,對林宥廷、張承倫、徐德益、黃秋淵提出詐欺告訴,徐德益認何建良之證述恐對自己不利,而夥同林宥廷、王閔正、張集喬、童睿明、趙子真、宋文達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08年6月5日開庭當日,將何建良帶走,並將其殺害。於108年6月5日上午,徐德益、王閔正先前往臺中司法大廈準備開庭,並觀察何建良有無到庭,後徐德益發現是黃秋淵到庭後,隨即通知全體實施之對象改為黃秋淵。並聯繫童睿明駕車搭載宋文達、趙子真,林宥廷則自行駕車前往臺中司法大廈。在附近會合後,王閔正帶同趙子真進入司法大廈找到黃秋淵,由趙子真負責在場持續監看黃秋淵之動靜,並在黃秋淵離開司法大廈,前往搭乘公車時,即通知王閔正等人駕車尾隨,見黃秋淵下車後,宋文達、童睿明即下車,上前攔住黃秋淵,向其佯稱何董要找伊泡茶,黃秋淵誤認係何建良找其洽商即同意上車,上車後童睿明即以紅色衣服將黃秋淵眼睛綁住,宋文達以束帶綁住黃秋淵之雙手,以此方式限制黃秋淵之人身自由,再將黃秋淵載往張集喬之養狗場與張集喬、林宥廷等人會合。嗣徐德益於同日傍晚駕車抵達張集喬之養狗場會合,當場再次向在場之宋文達、趙子真、林宥廷、王閔正、張集喬重申表示今天來就沒有要讓黃秋淵回去了,由張集喬將事先購買之海洛因裝入針筒交給趙子真,徐德益告知趙子真自黃秋淵之脖子注射即可,趙子真與宋文達即走回黃秋淵所在之處,約5分鐘後,林宥廷亦持槍枝返回黃秋淵所在之處,以手勢指示趙子真對黃秋淵注射毒品,趙子真即持針筒朝黃秋淵之頸部注射,黃秋淵遭注射後身體前後搖晃,林宥廷於約20至30秒後,即持槍朝黃秋淵之頭部射擊,致黃秋淵因槍傷貫穿大腦,而受有挫傷併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後徐德益與張集喬、王閔正、童睿明、趙子真、宋文達、林宥廷、陳O婷再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以黑色垃圾袋自上、下方包住屍體,朝袋內倒入鹽巴,放置自小客車內,先由童睿明將該車駛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與8段間交界處之快車道陸橋下停放。數日後,徐德益決意將黃秋淵之屍體裝入桶內,載往山區丟棄,由童睿明駕車與趙子真一起前往陸橋下將黃秋淵之屍體載回徐德益之戶籍地,童睿明、趙子真、宋文達、王閔正、徐德益、陳O婷共同將屍體裝入新購買之塑膠桶內,另倒入2至3包之水泥粉後,將塑膠桶蓋以膠帶封住,處理完畢後。於108年6月9日清晨,徐德益、陳O婷、張集喬、林宥廷、王閔正、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會合後,將裝有黃秋淵屍體之塑膠桶套以黑色塑膠袋,搬上租用之貨車,由張集喬、徐德益輪流駕駛貨車,搭載陳O婷、王閔正、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林宥廷則自行駕駛自小客車跟隨,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某處挖洞後,將裝有黃秋淵屍體之塑膠桶推入,復以土、石掩埋,另鋪上水泥粉利用雨水讓水泥凝固而共同遺棄黃秋淵之屍體。

參、本案判決理由摘要:

一、被告徐德益殺害蔡O軒之犯罪手段極端殘酷,顯具有特別殘暴性。就殺害黃秋淵之過程與方式,完全係由被告徐德益主導與發號施令,直接造成黃秋淵死亡,相較於其前所實施殺害蔡○軒之手段,係急切置被害人於死境,手段更趨殘暴。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僅剝奪蔡O軒、黃秋淵之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所為引起社會莫大恐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堪認其犯行罪責深重,所為已泯滅人性,其行為結果無理剝奪被害人蔡O軒、黃秋淵之生命,具嚴重破壞性,顯屬公政公約所稱之「情節最嚴重之犯行」,認被告徐德益上開犯行,行為極端惡劣,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求其生而不可得,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就此部分量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二、被告王閔正犯罪之動機是配合被告徐德益為之。殺害蔡O軒之犯罪手段亦具特別殘暴性。殺害被害人黃秋淵之過程,係由被 告徐德益主導與發號施令,被告王閔正僅係聽命配合實施部分行為。其犯罪造成蔡O軒、黃秋淵之死亡,所生損害非輕,堪認其犯行罪責深重,非予嚴懲,不足以非難其行為之惡。然犯後態度尚可,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認對被害人蔡O軒所犯下殺人之犯行部分,量處無期徒刑,尚屬適當,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被告林宥廷聽命於被告徐德益,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直接以槍擊頭部之方式,造成黃秋淵之死亡,手段極為兇殘。然犯後態度尚可,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認對被害人黃秋淵所犯下殺人之犯行部分,量處無期徒刑,尚屬適當,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被告張集喬、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等人,則分別審酌被告張集喬、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4人,均參與共同謀議及分工,被告張集喬提供其經營之太平山區養狗場,作為拘束被害人黃秋淵之場地,並負責準備注射所需之高劑量毒品海洛因;被告童睿明案發當日參與限制黃秋淵之行為,案發後參與處理黃秋淵屍體等;被告宋文達案發當日挾持黃秋淵至養狗場,並以甩棍毆打黃秋淵,參與處理黃秋淵之屍體等;被告趙子真案發當日挾持黃秋淵至養狗場,持高劑量毒品海洛因針筒向黃秋淵頸部注射,參與黃秋淵死亡後屍體之處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述所示之刑。

肆、本案經判決後,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尚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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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4-27
  • 更新日期:111-04-27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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