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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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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被告江釥君、張榮峰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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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揭案件於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宣判,茲說明如下:

一、判決結論:

  ㈠江釥君共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㈡張榮峰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二、事實摘要:

  ㈠江釥君係江俊焜之女,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江釥君與張榮峰則係男女朋友。江釥君及張榮峰於民國103年間,一同至美國留學時,請求江俊焜協助申請貸款及資助金錢,並獲江俊焜應允,然江俊焜自105年間起,即未再持續提供金錢資助,江釥君及張榮峰在美國之生活與就學發生困難,其2人因此心生怨恨及不滿,嗣江釥君及張榮峰於109年11月間返國後,數次找江俊焜及曾彩珍(即江釥君之母)等人理論,卻屢遭拒於門外並報警處理,其2人因此對江俊焜更加感到憤恨難平,遂開始謀議殺害江俊焜之事,陸續購買膠帶、美工刀、白繩、花剪、水果刀、白色手套、鐵槌、剪刀、白色束帶等物,並將該等物品置放在隨身背包內。嗣江釥君及張榮峰於110年12月26日23時10分許,攜帶裝有上開物品之隨身背包,共乘車牌號碼920-CSJ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健民國民小學(址設臺中市大里區校前路26號,下稱健民國小),欲找斯時在該校擔任保全之江俊焜理論,並先在該校附近埋伏,後江釥君及張榮峰於翌(27)日0時5分許,進入健民國小,隨即在該校中庭處,遇到江俊焜當面指責其2人入侵校園之事,遂起意執行殺害江俊焜之計畫,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江釥君係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由江釥君趨前抓住江俊焜之手臂,張榮峰則手持攜至現場之鐵槌,連續重力敲擊江俊焜之左側頭部3、4下,江俊焜因而倒地不起,致其受有顱骨及頸椎骨折、顱腦損傷出血等嚴重傷害,而當場死亡。

  ㈡嗣江釥君及張榮峰為避免上開殺人犯行曝光,另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江釥君係基於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之犯意),先於同日0時許,至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塑膠袋後,返回健民國小,將該塑膠袋套於江俊焜之頭部,以防止江俊焜之血液繼續流至地板,並將原由江俊焜所有之安全帽戴在其頭上,再於同日0時47分許,前往江俊焜及曾彩珍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德明路177巷31號之住處外,察看有無異狀及是否己報警,復返回健民國小,以水清洗沾有血跡之地板,嗣將江俊焜之屍體抬上原由江俊焜使用之車牌號碼BR6-037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曾彩珍所有),由張榮峰騎乘該輛普通重型機車載運江俊焜之屍體,江釥君則騎乘車牌號碼920-CSJ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後,於同日3時27分許,一同將江俊焜之屍體載運至臺中市太平區竹村路延伸之產業道路編號淨德枝24-G6628FD65號電線桿處後,將江俊焜之屍體丟棄在該處之山溝,並以原由江俊焜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BR6-037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防塵布,覆蓋在江俊焜之屍體上,再將石頭及雜草堆放在上開防塵布上,以防止江俊焜之屍體被人發現後,隨即分乘上開2輛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返途中,將車牌號碼BR6-037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於路旁,再共乘車牌號碼920-CSJ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2人斯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357巷6號6樓之2之住處。

三、理由說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昭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月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00235號函檢附相驗暨解剖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17日法醫毒字第11100001430號函檢附毒物化學鑑定書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四、量刑說明:

    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自105年間起,即未再持續提供金錢資助,其2人在美國之生活與就學發生困難,因此心生怨恨及不滿,嗣於109年11月間返國後,數次找被害人理論,卻屢遭拒於門外並報警處理,因此對被害人更加感到憤恨難平,遂開始謀議殺害被害人之事,後於案發時找被害人理論之際,起意執行殺害被害人之計畫,由被告江釥君趨前抓住被害人之手臂,被告張榮峰則手持鐵槌,連續重力敲擊被害人之左側頭部3、4下,被害人因而倒地不起,受有顱骨及頸椎骨折、顱腦損傷出血等嚴重傷害,而當場死亡,復為避免上開殺人犯行曝光,清理犯罪現場,並將被害人之屍體任意丟棄於山溝,是被告張榮峰手持鐵鎚痛下殺手,朝被害人之要害部位攻擊,手段極為兇殘,被告江釥君不思被害人對其養育之恩,逆倫弒父,惡性甚為重大,恣意剝奪他人生命,漠視被害人性命之可貴,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導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悲痛及遺憾,永難磨滅,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害人家屬曾彩珍及江昭諄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希望判處被告2人死刑,自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尚無不良素行,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有助於真相之釐清,及經鑑定認被告江釥君具有「中高度」之矯治可能性及「高度」之再社會化可能性、被告張榮峰具有「高度」之矯治可能性及「高度」之再社會化可能性,堪認尚非全無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另酌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2人就本案殺人犯行部分均應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就本案遺棄屍體犯行部分均應從重量刑;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就本案殺人犯行部分,尚無剝奪生命、處以死刑而使被告2人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惟仍應給予相對嚴竣之重刑,均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就本案遺棄屍體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均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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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04-28
  • 更新日期:112-04-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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