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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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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公共危險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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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判決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06號被告方兆杰公共危險案件,合議庭審結後,已於110年8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判決被告方兆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方兆杰於110年5月4日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      段之火鍋店,喝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3時2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140號前,因闖紅燈遭警察攔查,經警對方兆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警察即將方兆杰以現行犯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方兆杰於110年5月4日11時37分許結束偵訊離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再於同日22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KTV內唱歌,並飲用啤酒、威士忌等酒類,至翌日(5日)凌晨1時46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行經該路與樹義一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欲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適有陳○玲沿樹義一巷由北往南步行穿越該路口,方兆杰所駕車輛車頭因此撞擊陳○玲,致陳○玲之顱骨破裂併腦組織漏出、脊椎骨折斷裂、胸廓、四肢及骨盆變形、創傷性併中樞神經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4時6分許,在肇事地點,以酒精檢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參、本案判決理由摘要:

  一、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詳加審理,除被告方兆杰已經坦白承認犯行外,判決理由並說明依照被告自承肇事前飲用酒類之種類、數量,經換算後其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認定被告方兆杰犯行明確。其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且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經法院審酌被告方兆杰明知酒精對注意能力、反應力、駕駛操控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無視及此,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酒測值已達0.25毫克,於酒後駕駛車輛。且被告方兆杰經移送檢察機關後,竟不思改過,於隔日又飲酒後駕車上路,可見未記取教訓;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駕車上路,因而撞擊被害人致發生死亡結果,造成家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犯罪所生之損害實屬重大。並考量被告方兆杰犯罪後雖然坦承犯行,然其110年5月4日酒後駕車為警逮捕後,隔日即再犯相同之罪,且肇事後即再度飲酒意圖干擾偵查,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方兆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過失程度,及被告方兆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表示感到後悔,並稱願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情,暨告訴人對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及5年4月。

肆、本案經判決後,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尚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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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8-31
  • 更新日期:110-08-31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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