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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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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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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新聞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合議庭於109年4月22日審結後,已於109年6月12日下午4時30分宣判。

首應說明的是本案涉及當事人之營業秘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被告之聲請進行不公開審判;在訴訟之前揭段,經提示相關扣案電磁紀錄及紙本供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美光公司等辨認是否屬營業秘密或何人之營業秘密後,先後經合議庭自108年8月間起至109年4月間依聲請就相關訴訟關係人共為13件秘密保持命令之刑事裁定;嗣即積極進行訴訟關係人之閱卷,自108 年11月18日至109 年3 月9 日,每週一上午9 時至12時,下午2 時至5 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辦公大樓3 樓電腦教室,供受有秘密保持命令之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閱卷,僅檢閱、抄錄,不得攝影及複製。閱卷告一段落後即密集審理,分別於109年3 月10日(下午)、3月12日(下午)、3 月17日(下午)、3 月19日(上午)、3 月24日(全天)、3 月26日(上午)、3 月31日(下午)、4 月7 日(全天)、4 月14日(全天)、4 月21日(全天)、4 月22日密集開庭,並於10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於今日下午4時30分宣判。

又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3條規定,法院之裁判書就涉及當事人之營業秘密部分,不得揭露。茲就經合議庭認得揭露之判決部分,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本案判決主文摘要

一、何建廷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    用而犯同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零玖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永銘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    用而犯同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戎樂天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    用而犯同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零玖佰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各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伍仟萬元、肆仟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億元。

貳、事實(案情)摘要

一、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於105 年1 月間,與大陸地區福建省晉華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下稱晉華公司)簽署「技術合作協議」,接受委託開發DRAM相關製程技術,由晉華公司提供3 億美元資金採購研發設備,並依開發進度陸續支付聯電公司4 億美元,開發成果由雙方共同擁有,整體技術完成後將轉移至晉華公司進行DRAM量產。聯電公司為執行前述技術合作案,於105 年1 月間,在臺南市科學園區內成立「新事業發展中心」,由陳○坤(原台灣美光公司董事長,於104 年7 月31日離職,並於104 年9 月間任職聯電公司資深副總經理)負責主導,並陸續成立專案技術一處、二處、三處等部門,何建廷、王永銘陸續離職並轉至聯電公司任職。戎樂天係聯電公司新事業發展單位專案技術二處部門協理,何建廷係前揭專案技術二處製程整合一部經理,王永銘係前揭專案技術二處元件開發部經理,均係聯電公司之主管階層人員,屬於聯電公司之受雇人,並為後述行為。

二、何建廷於任職台灣美光公司期間,曾使用台灣美光公司之電腦系統自台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之伺服器中,讀取屬於美國美光公司之DRAM製程相關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下稱A 電磁紀錄),並下載重製至自己所有之行動硬碟、隨身碟,且持有美國美光公司營業秘密之紙本資料(下稱B 紙本資料),嗣於104 年10月15日自台灣美光公司離職,後於104 年11月5 日至聯電公司任職,何建廷於104 年10月15日自台灣美光公司離職後迄106年2月7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執行搜索之該段期間內,未為刪除或銷毀上開A電磁紀錄及B紙本資料,且自104年11月5日至被告聯電公司任職起迄106年2月7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執行搜索前之某日,以被告聯電公司所配發並已解除USB PORT管制之筆記型電腦,不為刪除或銷毀A電磁紀錄及B紙本資料,進而逾越台灣美光公司原授權何建廷使用該等資訊之範圍,讀取、使用A電磁紀錄,並將A電磁紀錄重製在該筆記型電腦內,且將B紙本資料攜帶至聯電公司新事業發展中心專案技術一處辦公室。

三、王永銘於105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3日間某日,使用台灣美光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自台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    公司之伺服器中,讀取屬於美國美光公司DRAM製程等營業秘密、工商秘密之電磁紀錄(下稱C電磁紀錄),並非法下載複製至該筆記型電腦後,於105年4月16日起至105年4月23日止,接續擅自將C電磁紀錄非法重製至自己所有之隨身碟,再以該隨身碟轉存備份C電磁紀錄至自己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臺及上傳至Google Drive網路雲端硬碟,另在聯電公司任職期間,以己所有之門號0911******號手機及聯電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登入直接讀取上開Google Drive網路雲端硬碟所儲存之C電磁紀錄,分別擅自非法下載備份至手機、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後於105年7月至8月間之某日,王永銘參加戎樂天所主持之聯電公司新事業發展中心專案技術二處部門早會後,戎樂天要求王永銘參照台灣美光公司所使用之設計規則與聯電公司之設計規則測試版紙本交互比對不同之處,標上台灣美光公司所使用設計規則之穩定數值,以進一步推動聯電公司開發DRAM技術,王永銘遂從備份在Google Drive網路雲端硬碟之C電磁紀錄資料中,下載台灣美光公司所使用之「DRAM設計規則」電磁紀錄,並列印紙本資料(下稱D紙本資料),再從新事業單位公用資料夾下載公版邏輯IC設計規則定稿,並列印為紙本,在聯電公司十餘張設計規則定稿紙本上,填上依據台灣美光公司所使用「設計規則」之製程參數,完成數據新增及條改後,便將填具數據之設計規則定稿紙本交付予戎樂天,戎樂天則將該紙本轉交予不知情聯電公司製程整合二部經理魏○德,囑咐魏○德與王永銘商討,魏○德及不知情之製程整合二部工程師吳○豪因此與被告王永銘討論聯電公司DRAM設計規則之參數穩定度及其他參數值,而將設計規則完成,交由晶片設計廠商進行下一階段設計,降低製作設計規則所需耗費之時間、金錢、設備及人力成本。

參、本案判決理由摘要:

一、被告何建廷、王永銘原為台灣美光公司員工,利用任職於台灣美光公司期間,使用台灣美光公司之電腦系統,自台灣美光公司及美國美光公司之伺服器中,取得或持有大量美國美光公司所有、而授權台灣美光公司使用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被告何建廷、王永銘與台灣美光公司簽署「聘僱合約」及「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在職及離職後均不得無故揭露、取得或令第三人取得機密資訊,對於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機密資訊均負有保密義務。而營業秘密法所稱之使用,並不侷限於「應用」,任何對該等資料的閱覽、研讀、乃至編輯、彙整,均構成「使用」,被告何建廷、王永銘離職後,擅自將屬於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攜出、複製而在聯電公司閱覽、使用,非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利益或工作需要而閱覽、參考、或使用、重製,即為違反營業秘密行為,且被告王永銘係將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數據直接提供、洩漏給其聯電公司主管即被告戎樂天,當然屬於以擅自重製方法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使用、洩漏。

二、被告戎樂天為聯電公司高階主管,負責領導被告何建廷、王永銘等部級經理,執行聯電公司與晉華公司合作開發DRAM製程技術業務,與被告王永銘共同違反聯電公司「聘僱契約書」中有關「…乙方不得將其以前僱主之機密資料以及其他因故禁止乙方洩漏或使用之資料、資訊透露予甲方或於工作中使用之」之規定,指示王永銘提供台灣美光公司使用DRAM製程之參數資料予聯電公司相關業務部門參考使用。被告戎樂天係被告何建廷、王永銘之主管,理應告知部屬嚴守對前僱主之業務保密規範,卻未於發現何建廷、王永銘持有或攜帶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資料,即予禁止在聯電公司閱讀、瀏覽甚至使用,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6 年2 月7 日搜索被告王永銘、何建廷之聯電辦公室座位,並要求被告王永銘、何建廷將持有之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資料刪除等;又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在被告聯電公司辦公室或廠區宿舍所扣得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碟、行動硬碟等移動式儲存裝置,存有大量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檔案,是被告戎樂天明知並放任王永銘、何建廷違反營業秘密法,難謂之被告聯電公司已盡力防止犯罪之發生。另根據被告聯電公司資安規定,被告聯電公司所有公務電腦均限制USB 隨身碟讀取權限,陳○坤卻將公用電腦解除USB 隨身碟限制後,交付予被告何建廷使用,被告何建廷取得公用電腦後遂以之插取個人隨身碟,在被告聯電公司辦公室內閱讀、使用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檔案資料,俟被告王永銘進入聯電公司任職後,得知被告何建廷向陳○坤取得可讀取USB隨身碟之公用電腦,故向被告何建廷商借,被告何建廷違反聯電公司資訊安全規定,提供其個人帳號、密碼予被告王永銘登入使用。衡酌被告聯電公司高階主管戎樂天及陳○坤前開作為,尚難認已盡力防止犯罪行為,被告聯電公司犯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罪。

三、本案A 電磁紀錄、B紙本資料、C電磁紀錄、D紙本資料,內有美國美光公司所有之設計規則、製程步驟、製程配方等技術資料、線路設計、生產流程規劃、封裝設計、化學成份調配、各製程步驟之機台型號、配方選擇及各項除錯調整等資料,以及DRAM各產品代號之詳細生產步驟及除錯改善之技術資料、各廠之製程技術及量產狀況,並非一般涉及該DRAM製程之人所知可輕易取得,此等檔案資料為經營DRAM事業之重大事項,需大量資金、人力及物力投入及參與始能成就,並非少數人知悉製程技術即可運作,衡諸市場競爭之常情,應較未持有該等資訊之競爭者,具有競爭優勢或利益,且同業如取得該等資訊,得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提昇生產效率,具備實際之財產價值,縱使為已停產或試驗失敗之資訊,仍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而合理性保密措施除與員工簽訂聘僱合約與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外,規範性保密措施另有團隊成員手冊、道德準則等規範,以及物理性保密措施。綜上所述,上開檔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以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屬刑法第317 條所稱之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四、被告何建廷除領有被告聯電公司之薪資外,亦領有晉華公司之薪資,是被告何建廷具在大陸地區使用之不法意圖,灼然甚明。被告王永銘、戎樂天均知悉使用、洩漏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即「設計規則」製程參數,予被告聯電公司相關業務部門實驗測試使用,測試結果產生之檔案再交由晶片設計廠商進行下一階段設計,且最終之研發數據將轉移至大陸晉華公司進行量產,是具有在大陸地區使用之不法意圖。

五、被告所犯罪名:

(一)被告何建廷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3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持有美光公司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仍不為刪除、銷毀營業秘密罪,及同項第2 款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罪。

(二)被告王永銘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之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刑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三)被告戎樂天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3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明知他人知悉並持有之營業秘密係以擅自重製方法取得,仍使用罪。

(四)被告聯電公司分因其受雇人即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犯第13條之2 、第13條之1 之罪,各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之規定,科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罰金。

六、量刑之依據

(一)法院審酌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分別是美國及臺灣非常重要之國際級科技公司,為保護其等長期投入大量人力    及資源所研發出之成果,有與員工簽訂聘僱合約與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外,並在教育訓練中反覆強調、提醒員工應盡保護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之義務,以降低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重要研發資產不致因員工疏忽而輕易外洩,且此等研發成果更關乎美國、臺灣相關產業之未來發展及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國際競爭力。

(二)被告何建廷、王永銘與台灣美光公司簽署聘僱合約與保密及智慧財產合約,及任職期間所接受之相關保護台灣美光公司秘密之教育訓練時,應已知悉台灣美光公司之規範,及依契約所負之保守秘密義務,其等為一己之轉職利益,未遵守基本職業道德及上開規範,被告何建廷不為刪除、銷毀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進而重製、使用,被告王永銘擅自重製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進而使用,更提供「設計規則」製程參數,洩漏予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競爭對手被告聯電公司之主管即被告戎樂天,已屬營業秘密法102 年增訂刑事責任所欲規範之最主要行為,亦係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之規範目的。被告等之行為將使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喪失與該秘密資訊有關產品之市場利基及競爭力,影響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之權益,且此一損害已因洩漏而難以彌補;被告戎樂天為聯電公司之高階經理,不思以正當方式帶領產業升級,反而要求其下屬即被告王永銘將其所知悉並持有之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營業秘密之設計規則參數填載於被告聯電公司之設計規則上,供被告聯電公司發展DRAM,嚴重損及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競爭優勢,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等之犯罪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公司營業及經濟損失甚鉅;及被告等侵害營業秘密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前述所示徒刑及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聯電公司分因其受雇人即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執行業務而分別犯上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按指被告何建廷部分)、第1款(按指被告王永銘部分)、第4 款(按指被告戎樂天部分),經審酌上情及被告聯電公司營業規模、資本及收入狀況、因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違反前揭營業秘密法犯行因而可取得之經濟上利益,及其縮短研發時間所節省之人力、金錢及時間成本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前述之罰金,並就被告聯電公司科以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億元。

七、沒收

被告何建廷自被告聯電公司、晉華公司處取得之共計543 萬0910元;案被告王永銘自被告聯電公司處取得之共計152 萬7812元;案被告戎樂天自被告聯電公司處取得之共計161 萬0952元,均為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之對價,屬被告何建廷等人之犯罪所得,均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有關被告違反營業秘密部分之物品,均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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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6-12
  • 更新日期:109-06-12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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