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如何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款)
一、取回提存物(款)
(一)聲請書類及應備文件:
1. 填寫「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兩份,並蓋用提存人辦理提 存時同一印章或為同式之簽名。如印章不同或其他必要情形(如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時,並應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 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2. 原「提存書」。
(二)依取回原因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下:
編號 |
取回原因 |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
---|---|---|
(1) |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 |
各審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
(2) |
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效。 |
宣告假執行全部失效之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
(3) |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
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聲請強制執行證明、撤回執行證明正本。 |
(4) |
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
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債權人未聲請執行證明、撤回執行證明正本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 |
(5) |
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 |
⑴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各審裁判書之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⑵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 |
(6) |
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 |
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部分給付義務(即提存人必須全部或部分勝訴)法院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調解書。 |
(7) |
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
各審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
(8) |
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
筆錄影本。 |
(9) |
擔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 |
法院准予返還提存物裁定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
(10) |
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 |
⑴提存所之通知書正本。 ⑵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之證明。 |
(11) |
清償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
相當確定之證明。 |
(12) |
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
提出受取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提存人偕同受取權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到提存所製作同意之筆錄。 |
(二)其他必須文件:
1. 如委任代理人取回,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具委任書,載明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書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或為同式之簽名。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2. 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提存所於必要時得命提出提存 人之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但其取回提存 物之金額或價額在三萬元以下者,如代理人證明為委任人之配 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姐妹時,毋庸提出上開證明文件。
3. 依民事庭裁定變換擔保物之裁定取回提存物,應提出已擔保提存書影本及變換擔保物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原本。
二、領取提存物 (款):
(一)應提出下列文件:
1. 填寫「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
2. 原「提存通知書」。但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公示送達方式且未經受取權人領 取者,毋庸提出。 法院准予領取者應題出法院通知函正本。
(二)其他必須文件:
1. 提存通知書上,聲請人如有應為對待給付時,聲請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提出要件已具備之證明文件。如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必須經法院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通知函,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
2. 親自領取者,應攜帶國民身分證 (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各一份) 及印章。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 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如聲請人現住址與提存通知書所載住址不符時,應提出載有遷徙情形之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請 原提存人更正之。
3. 如委任代理人領取,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具委任書,載明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
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4. 聲請人委任代理人領取提存物,前項委任書並應附具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印文真正之文件。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逾一百萬元者,其委任行為或委任 書並應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但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在三萬元以下者,如證明為委任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姊妹時,毋庸提出上開證明文件。
5. 由受取權人之繼承人聲請領取者,應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其他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
- 發布日期:100-01-27
- 更新日期:110-05-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