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應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二)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