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保護室業務處理流程
調查保護室業務處理流程
一、受案:
(一)一般人之報告:不論何人知有第三條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少17)。
(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之移送: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18I)。
(三)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之請求: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少18II)。
(四)抗告法院之發回:指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而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之謂。
二、少年事件之調查及審理:
少年保護事件之審理,實務上多採取「協商式審理」,少年保護法庭採取圓桌式協商討論之方式,由少年調查官及法官,分別就少年犯罪之成因、過程,事先為審前調查,在法庭上由法官主導,在少年調查官、少年、法定代理人、輔佐人、被害人等共同參與之下,同意少年調查官之處遇建議,而尋求對於少年最有利的處遇方式。
少年事件之調查及審理不公開,事件審理應以和藹懇切之態度行之,法官參酌事件之性質與少年之身心、環境狀態,得不於法庭內進行審理(少年事件處理法35);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法官、書記官及其他人員執行職務時,均得不著制服(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11條),目的均在營造溫馨和諧之氣氛,使少年不致畏懼法庭嚴肅之氣氛,而不敢表達自身的需求與主張。
少年法院審理的對象有二,一是少年違犯事實及事由,二是少年的需保護性;前者是國家公權力介入少年之契機,亦即視少年犯罪為求救之信號,後者則是判斷國家公權力介入少年之程度。需保護性由非行事實、事由以及非行的危險性作判斷,並由此決定對於少年作何種保護方法最適切其需要、最為需要,以少年現存最佳利益的確保為考慮核心。
(一)審前調查(少19):
少年法院接受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移送、請求或報告事件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
(二)收容(少26):
少年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得以裁定命少年收容於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月,以一次為限。
(三)急速輔導(少26):
少年事件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受案、審前調查、審理、抗告,需歷經數月才能確定執行,少年非行如有即時介入輔導之需要,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急速輔導之目的是對少年所面臨危機事件給予即時的輔導與協助。
此種項情形,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之需要,就輔導方法為適當之指示,並得準用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事件終結前,少年調查官應提出輔導報告。
(四)移送檢察官(少27):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或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五)不付審理之裁定(少28-29):
第 28 條 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第 29 條規定,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 一、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二、交付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三、告誡。
(六)輔佐制度(少31):
刑事訴訟法基於發現真實、保障人權之目的,而有辯護人之設置,以保障被告在訴訟中之正當權益;少年保護事件之立法目的與刑事訴訟程序有別,而無辯護人之設置,但少年年紀尚輕,對於事實之陳述或法律之答辯難期周全,權益恐遭忽略,本法因此有輔佐人之設置。少年保護事件之輔佐人相當於成人刑事被告之辯護人,因此凡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辯護人之相關規定。
(七)出庭陳述意見(少39):
少年調查官應於審理期日出庭陳述調查及處理之意見。少年法院不採少年調查官陳述之意見者,應於裁定中記載不採之理由。
(八)觀察(少44):
少年法院為決定宜否為保護處分或應為何種保護處分,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為六月以內期間之觀察。執行觀察期間少年法院亦得依職權或少年調查官之請求,變更觀察期間或停止觀察。
保護處分之執行
一、保護處分之執行:
保護處分的科處固然係因少年有非行之行為,但處遇之手段,則需從少年處遇之適當性及必要性為適用之核心。四種保護處分理論上並無輕重之分,非以少年非行態樣之輕重而為處分,而是以何種處遇方式對於少年的輔導最有幫助(柯耀程,2003:518;黎文德,2001)。
(一)訓誡與假日生活輔導:
係對於初犯或惡性較輕之少年,利用假日施以輔導的一種社會性處遇。訓誡由少年法庭法官執行之,假日生活輔導由少年保護官執行,次數為三次至十次,由少年保護官視其輔導之成效而定。輔導之方式包括:品德輔導、學業輔導、習藝輔導及勤勞輔導。
(二)保護管束與勞動服務:
係對於可望不施以監禁亦能期其改善之少年,避免自由刑之科處,而將之置於自由社會,由專人或機關團體,消極監督其遵守法院指定之事項,積極輔導其重新適應社會生活之一種圍牆外的社會性處遇。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掌理,少年保護官應告以少年應遵守之事項,與之常保接觸,注意其行動,隨時加以指示,並就少年之教養、醫治疾病、謀求職業及改善環境予以相當之輔導。保護管束之期間不得逾3年,但成效良好時,執行滿六個月後得裁定免除保護管束;成效不良時得撤銷保護管束改施以感化教育。另外,對於保護管束少年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亦由少年保護官執行,時間為3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其期間視輔導之成效而定。
(三)安置輔導(少55-2):
法院審理少年事件,發現少年家庭功能喪失或不彰,無法適切教養時,得考量少年之非行狀況及個別需要,裁定將少年安置於適當之機構接受輔導。安置輔導之期間為2月以上2年以下,必要時得裁定延長一次,並得視少年行為改變狀況,裁定免除、變更安置輔導處所或撤銷安置輔導施以感化教育。安置輔導由保護官轉交福利或教養機構執行,保護官並應隨時到安置機構訪視,了解少年生活狀況、適應情形與輔導情況,與機構密切聯繫、合作,以發揮良好之安置及輔導成效。
(四)感化教育:
感化教育為機構處遇的一種,少年的自由受到限制,係保護處分中屬於最嚴厲的處分。累犯,或是對於社區處遇難期改善之少年,施以隔離之矯治教育。期間為6月至3年,由少年輔育院(矯正學校)執行(少56)。
四種保護處分之異同
假日生活輔導 | 保護管束與勞動服務 | 安置輔導 | 感化教育 | ||
執行方式 | 於假日時,對少年施以個別或群體之品德教育、課業輔導、習藝輔導、勤勞輔導。 | 應告少年以應遵守之事項,與之常保接觸,注意其行動,隨時加以指示,並就少年之教養、醫治疾病、謀求職業及改善環境,予以相當輔導。 | 少年法庭依少年之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執行之。 | 少年法庭依少年之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之。 | |
期間/次數 | 3次至10次 | 6月至3年 | 2月至2年 | 6月至3年 | |
執行者 | 少年保護官 | 少年保護官 | 福利或教養機構 | 感化教育機構 | |
居住處所 | 原生家庭、社區 | 原生家庭、社區 | 福利機構、社區 | 少年輔育院、矯正學校 | |
性質 | 短期社區處遇 | 長期社區處遇 | 居住式社區處遇 | 機構處遇 | |
考核 | 良好 | 免除 | 免除 | 停止、免除 | |
不良 | 勸導、留置觀察 | 勸導、留置觀察、撤銷 | 勸導、留置觀察、撤銷 | ||
其他 | 次數由少年保護官視其輔導成效而定 | 變更;得再延長2年 | |||
轉換處分 | 無 | 感化教育 | 感化教育 | 保護管束 |
四、強制親職教育(少84):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2項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行為,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法官得裁定命其接受8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由少年保護官執行。拒不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
- 發布日期:110-04-21
- 更新日期:110-04-21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