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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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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保護室業務處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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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保護室業務處理流程


一、受案:
(一)一般人之報告:不論何人知有第三條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少17)。
(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之移送: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18I)。
(三)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之請求: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少18II)。
(四)抗告法院之發回:指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而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之謂。
 
二、少年事件之調查及審理:
少年保護事件之審理,實務上多採取「協商式審理」,少年保護法庭採取圓桌式協商討論之方式,由少年調查官及法官,分別就少年犯罪之成因、過程,事先為審前調查,在法庭上由法官主導,在少年調查官、少年、法定代理人、輔佐人、被害人等共同參與之下,同意少年調查官之處遇建議,而尋求對於少年最有利的處遇方式。
少年事件之調查及審理不公開,事件審理應以和藹懇切之態度行之,法官參酌事件之性質與少年之身心、環境狀態,得不於法庭內進行審理(少年事件處理法35);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法官、書記官及其他人員執行職務時,均得不著制服(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11條),目的均在營造溫馨和諧之氣氛,使少年不致畏懼法庭嚴肅之氣氛,而不敢表達自身的需求與主張。
少年法院審理的對象有二,一是少年違犯事實及事由,二是少年的需保護性;前者是國家公權力介入少年之契機,亦即視少年犯罪為求救之信號,後者則是判斷國家公權力介入少年之程度。需保護性由非行事實、事由以及非行的危險性作判斷,並由此決定對於少年作何種保護方法最適切其需要、最為需要,以少年現存最佳利益的確保為考慮核心。

(一)審前調查(少19):
少年法院接受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移送、請求或報告事件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

(二)收容(少26):
少年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得以裁定命少年收容於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月,以一次為限。

(三)急速輔導(少26):
    少年事件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受案、審前調查、審理、抗告,需歷經數月才能確定執行,少年非行如有即時介入輔導之需要,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急速輔導之目的是對少年所面臨危機事件給予即時的輔導與協助。
    此種項情形,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之需要,就輔導方法為適當之指示,並得準用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事件終結前,少年調查官應提出輔導報告。

(四)移送檢察官(少27):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或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五)不付審理之裁定(少28-29):
    第 28 條 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第 29 條規定,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 一、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二、交付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三、告誡。

(六)輔佐制度(少31):
刑事訴訟法基於發現真實、保障人權之目的,而有辯護人之設置,以保障被告在訴訟中之正當權益;少年保護事件之立法目的與刑事訴訟程序有別,而無辯護人之設置,但少年年紀尚輕,對於事實之陳述或法律之答辯難期周全,權益恐遭忽略,本法因此有輔佐人之設置。少年保護事件之輔佐人相當於成人刑事被告之辯護人,因此凡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辯護人之相關規定。

(七)出庭陳述意見(少39):
         少年調查官應於審理期日出庭陳述調查及處理之意見。少年法院不採少年調查官陳述之意見者,應於裁定中記載不採之理由。

(八)觀察(少44):
少年法院為決定宜否為保護處分或應為何種保護處分,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為六月以內期間之觀察。執行觀察期間少年法院亦得依職權或少年調查官之請求,變更觀察期間或停止觀察。

 


保護處分之執行


一、保護處分之執行:
保護處分的科處固然係因少年有非行之行為,但處遇之手段,則需從少年處遇之適當性及必要性為適用之核心。四種保護處分理論上並無輕重之分,非以少年非行態樣之輕重而為處分,而是以何種處遇方式對於少年的輔導最有幫助(柯耀程,2003:518;黎文德,2001)。

(一)訓誡與假日生活輔導:
係對於初犯或惡性較輕之少年,利用假日施以輔導的一種社會性處遇。訓誡由少年法庭法官執行之,假日生活輔導由少年保護官執行,次數為三次至十次,由少年保護官視其輔導之成效而定。輔導之方式包括:品德輔導、學業輔導、習藝輔導及勤勞輔導。

(二)保護管束與勞動服務:
係對於可望不施以監禁亦能期其改善之少年,避免自由刑之科處,而將之置於自由社會,由專人或機關團體,消極監督其遵守法院指定之事項,積極輔導其重新適應社會生活之一種圍牆外的社會性處遇。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掌理,少年保護官應告以少年應遵守之事項,與之常保接觸,注意其行動,隨時加以指示,並就少年之教養、醫治疾病、謀求職業及改善環境予以相當之輔導。保護管束之期間不得逾3年,但成效良好時,執行滿六個月後得裁定免除保護管束;成效不良時得撤銷保護管束改施以感化教育。另外,對於保護管束少年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亦由少年保護官執行,時間為3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其期間視輔導之成效而定。

(三)安置輔導(少55-2):
法院審理少年事件,發現少年家庭功能喪失或不彰,無法適切教養時,得考量少年之非行狀況及個別需要,裁定將少年安置於適當之機構接受輔導。安置輔導之期間為2月以上2年以下,必要時得裁定延長一次,並得視少年行為改變狀況,裁定免除、變更安置輔導處所或撤銷安置輔導施以感化教育。安置輔導由保護官轉交福利或教養機構執行,保護官並應隨時到安置機構訪視,了解少年生活狀況、適應情形與輔導情況,與機構密切聯繫、合作,以發揮良好之安置及輔導成效。

(四)感化教育:
感化教育為機構處遇的一種,少年的自由受到限制,係保護處分中屬於最嚴厲的處分。累犯,或是對於社區處遇難期改善之少年,施以隔離之矯治教育。期間為6月至3年,由少年輔育院(矯正學校)執行(少56)。
 
四種保護處分之異同

  假日生活輔導 保護管束與勞動服務 安置輔導 感化教育
執行方式 於假日時,對少年施以個別或群體之品德教育、課業輔導、習藝輔導、勤勞輔導。 應告少年以應遵守之事項,與之常保接觸,注意其行動,隨時加以指示,並就少年之教養、醫治疾病、謀求職業及改善環境,予以相當輔導。 少年法庭依少年之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執行之。 少年法庭依少年之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之。
期間/次數 3次至10次 6月至3年 2月至2年 6月至3年
執行者 少年保護官 少年保護官 福利或教養機構 感化教育機構
居住處所 原生家庭、社區 原生家庭、社區 福利機構、社區 少年輔育院、矯正學校
性質 短期社區處遇 長期社區處遇 居住式社區處遇 機構處遇
考核 良好   免除 免除 停止、免除
不良 勸導、留置觀察 勸導、留置觀察、撤銷 勸導、留置觀察、撤銷  
其他 次數由少年保護官視其輔導成效而定   變更;得再延長2年  
轉換處分 感化教育 感化教育 保護管束

四、強制親職教育(少84):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2項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行為,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法官得裁定命其接受8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由少年保護官執行。拒不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

  • 發布日期:110-04-21
  • 更新日期:110-04-21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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