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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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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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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劉〇〇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下午,在本院國民法庭宣判。經本院認劉〇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本案仍得上訴,全案尚未確定。

二、犯罪事實摘要:

劉〇〇汽車駕照已經監理機關吊銷,竟於112年1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2年1月15日無照駕車至臺中市東區復興路、立德街口,因施用毒品而操控能力不佳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車輛,其擔心上情事發,即駕車輛接續闖越路口紅燈且逆向行駛,致生道路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至同日19時26分在東區東光園路、振興路交岔路口,撞擊他人騎乘機車造成被害人3死傷結果。另其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未停留協助救護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棄車步行離去,並攔停不知情之計程車逃離現場。

三、判決理由摘要:

被告劉〇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述全部犯行,本院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及蒐證採證照片、被害人相驗照片、驗傷診斷證明、現場相關位置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無駕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上開罪名間因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情節較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至22年等語,然量刑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吊銷駕照,於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無照駕車,復因施用毒品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無法妥適判斷路況及操控車輛,先與他人發生擦撞車禍後,復於夜間、人車往來頻繁路段,以多次闖紅燈逆向行車之危險駕駛方式,造成車輛嚴重撞擊被害人及其他車輛,益徵其漠視往來公眾及合法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導致被害人3人受有死傷結果,並造成不可挽回之他人死亡結果及其家屬永久傷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查看或為必要處置,竟棄車逃逸並躲藏他處,其所生危害、惡性及違反義務程度甚鉅。被告迄今尚無與各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除前開構成累犯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亦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情況,綜合上開量刑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唐中興、陪席法官陳培維、陪席法官李怡真、國民法官1號至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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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09-11
  • 更新日期:112-09-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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