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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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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811號及111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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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被告歐國樑犯製造禁藥罪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販賣禁藥罪共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至1年10月不等,及販賣禁藥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另犯偽證罪1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二、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負責人歐國樑違反藥事法行為,分別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至35萬元不等,合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萬元。

三、被告洪彰宏犯製造禁藥罪共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販賣禁藥罪共9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至1年3月不等,及販賣禁藥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四、被告呂志霖(原名呂世明)犯供應、調劑禁藥罪共106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至1年2月不等,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1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被告歐國樑於106年間某日、106年底或107年初某日,以1臺斤禁藥「硃砂」4800元之價格,各販賣2臺斤、1臺斤之禁藥「硃砂」予康然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張勝為。

二、被告歐國樑於106年底某日,以1臺斤禁藥「硃砂」4800元之價格,販賣1臺斤之禁藥「硃砂」予盛唐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即被告呂志霖(原名:呂世明)。

三、被告歐國樑、洪彰宏於105年7月前之某日、105年12月28日、106年6月20日及107年間某日,共同製造含有禁藥「硃砂」之偽藥「珍珠五寶粉」,由被告歐國樑以大瓶裝之「珍珠五寶粉」販賣予被告洪彰宏,再由被告洪彰宏分裝成小瓶裝(1兩容量),以每小瓶(1兩容量)6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前往九福中醫診所看診之病患白振榮等8人(共78次販賣含藥藥「硃砂」之「珍珠五寶散」予病患之行為)。

四、被告歐國樑、洪彰宏均疏未注意,於108年10月20日,誤將禁藥「鉛丹」當成「硃砂」,而共同製造含有禁藥「鉛丹」之偽藥「珍珠五寶散」,由被告歐國樑以大瓶裝之「珍珠五寶粉」販賣予被告洪彰宏,再由被告洪彰宏分裝成小瓶裝(1兩容量),以每小瓶(1兩容量)6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前往九福中醫診所看診之病患白振榮等8人(共17次販賣含禁藥「鉛丹」之「珍珠五寶散」予病患之行為),致告訴人辜東茂受有重傷害,及告訴人白振榮、鄭妙玲、白桂宜、白易坤、張耀恭、陳佩瑜、郭淑玲、林育男及告訴人張耀恭之女張○涵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五、被告呂志霖(原名呂世明)於106年底某日,自被告歐國樑處購得禁藥「硃砂」後,將禁藥「硃砂」處方入藥,而調劑、供應禁藥「硃砂」予前往盛唐中醫診所看診之病患張宏年等188人服用(共988次供應、調劑禁藥「硃砂」之行為),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處方箋。

六、被告歐國樑疏未注意誤將禁藥「鉛丹」當成禁藥「硃砂」販賣予被告呂志霖,被告呂志霖亦疏未注意誤將禁藥「鉛丹」當成禁藥「硃砂」處方入藥,而供應、調劑禁藥「鉛丹」予前往盛唐中醫診所看診之病患張宏年等46人服用(共75次供應、調劑禁藥「鉛丹」之行為),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處方箋,致告訴人張宏年等17人及告訴人段芳之女賴○羲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七、被告呂志霖於109年7月30日,在盛唐中醫診所,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張宏年、張杜筠慧、張鈺娸、張彥彤等4人之紙本病歷交付予前往稽查之衛生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八、被告歐國樑於109年8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及109年8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以證人身分接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於供前具結,就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被告歐國樑所犯法條罪名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禁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後段之販賣禁藥致重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過失傷害罪與販賣禁藥罪,為想像競合,從重論以販賣禁藥罪。被告歐國樑4次製造禁藥罪、4次販賣禁藥罪、1次販賣禁藥致重傷罪及偽證罪,分論併罰。又被告歐國樑為被告欣隆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罪,故被告欣隆公司是犯藥事法第87條之罪,應依同條規定科處罰金,共9罪,分論併罰。

二、被告洪彰宏所犯法條罪名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禁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後段之販賣禁藥致重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除告訴人辜東茂受有重傷害部分,被告洪彰宏是犯販賣禁藥致重傷罪外,過失傷害罪與販賣禁藥罪,為想像競合,從重論以販賣禁藥罪。製造禁藥罪、販賣禁藥罪是一罪一罰。所以被告洪彰宏5次製造禁藥罪、94次販賣禁藥罪、1次販賣禁藥致重傷罪,分論併罰。

三、被告呂志霖所犯法條罪名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調劑禁藥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供應、調劑禁藥,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供應、調劑禁藥罪。被告呂志霖共1063次供應、調劑禁藥罪,是一罪一罰,並與1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歐國樑為列冊中藥從業人員,而被告洪彰宏、呂志霖均為中醫師,分別為九福中醫診所、盛唐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其等執行中藥材之批發、零售業務及中醫師醫療業務,對所販賣、調劑、供應之中藥材,因事關病患生命、身體及健康安全,為確保病患服用後能達療效及安全無虞,本應仔細檢視並謹慎核對所販賣、調劑、供應予病患之中藥材種類、劑量是否正確無誤,又均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藥品,且中藥材「硃砂」、「鉛丹」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但被告歐國樑、洪彰宏竟仍擅自製造含有禁藥硃砂、鉛丹之珍珠五寶散,並販賣給前往九福中醫診所看診之病患服用,而被告呂志霖竟仍將禁藥硃砂、鉛丹處方入藥而調劑、供應禁藥予前往盛唐中醫診所看診之病患服用,致告訴人等人服用上開含有鉛丹之藥品後,分別受有上開鉛中毒之傷害等相關情狀,分別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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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09-15
  • 更新日期:112-09-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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