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87號簡志麟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非參106司票687字第1110034917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87號本票裁定事件,應送
達予相對人簡志麟裁定一件,並將該正本揭示於后,應受
送達人得隨時向本院書記官領取。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
法院書記官: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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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裁定節本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住臺北市大安區
送達代收人 王*稜
住臺中市西區
相 對 人 簡志麟 住桃園市桃園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A124***939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60,000元,
到期日105年12月1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 發布日期:111-05-17
- 更新日期:111-05-17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