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45號陳近武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非柒111司聲745字第1110036785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45號公示送達事件,應送達予陳近武裁定一件,並將該正本揭示於后,應受送達人得隨時向本院書記官領取。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
法院書記官:蕭榮峰
裁定節本詳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
送達代收人 蘇芷萱
住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
相 對 人 陳近武 住臺中市西區民權路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近武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國外,無法得知外國住址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陳近武於民國88年5月1日即已出境,並於90年5月17日為遷出登記,迄無入境紀錄復無國外地址,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1年5月2日移署資字第1110051213號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1年5月17日領一字第1115311027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檔案下載
- 20220523153327pdf
- 發布日期:111-05-23
- 更新日期:111-05-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