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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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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27號陳東良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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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壹壹壹年伍月貳拾參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非肆111司票2927字第1110036911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27號本票裁定事件,

          應送達予相對人陳東良裁定一件,並將該正本揭示於后

         ,應受送達人陳東良得隨時向本院書記官領取。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
法院書記官:施玉卿 
附件裁定節本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楊政龍  住臺中市北區博館二街
           送達代收人 黃紫薰  
           住臺中市美村南路
相 對 人 陳東良  住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
            地下一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B121***049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292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9年1月17日
3,000,000元
109年1月17日
109年1月17日
CH354781
 
002
109年1月17日
1,000,000元
109年1月17日
109年1月17日
CH354782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 發布日期:111-05-23
  • 更新日期:111-05-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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