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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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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04號王上豪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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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非拾参111司票字第2704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04號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予王上豪裁定一件,並將該正本揭示於后,應受送達人得隨時向本院書記官領取。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
 
法院書記官:鄭俊明
以下為節本與正本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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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
           送達代收人 劉嘉利  
           住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
相 對 人 王上豪  住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
           身分證統一編號:N12***2362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111年2月2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 發布日期:111-05-25
  • 更新日期:111-05-25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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