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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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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小字第878號邱玉偵之判決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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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發文
發文字號:中院平中簡民易111中小878字第1110038208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87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邱玉偵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受送達人被告邱玉偵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送達之判決正本一件。經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一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於上班時間內隨時來庭領取(庭址設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91號)。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粘貼牌示處之日起,經翌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信義區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住同上臺北市信義區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住臺北市大安區
謝智傑  住同上
被   告 邱玉偵  籍設臺中市南區
                       (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日本千葉縣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小字第87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略)。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 發布日期:111-05-26
  • 更新日期:111-05-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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