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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97號林則全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111年5月31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非拾111司聲497字第1110038725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9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送達予林則全裁定一件,並將該正本揭示於后,應受送達人得隨時向本院書記官領取。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
法院書記官:張皇清
附件裁定節本如下:
111年度司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許建倫 住臺中市潭子區
送達代收人 許銘森
住臺中市大雅區
相 對 人 林明星 住臺中市潭子區
林明堂 住臺中市北屯區
林宮花 住臺中市北屯區
林宮梅 住新北市林口區
林張細柳 住臺中市潭子區
林豐田 住臺北市中正區
林麗玉 住臺北市大安區
林麗娟 住新北市土城區
林國楨 住臺中市大里區
林卓賢 住臺北市南港區
林則全 住臺中市西區
林正一兼林蔡咏雪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西區
林明珠兼林蔡咏雪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信義
高林明慧兼林蔡咏雪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中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
二、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735元、地政規費80元、戶政規費240元,金額合計77,055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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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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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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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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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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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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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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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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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5元(算式:77055×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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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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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明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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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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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5元(算式:77055×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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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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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宮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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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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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5元(算式:77055×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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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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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宮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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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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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5元(算式:77055×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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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林張細柳
|
1/48
|
1,605元(算式:77055×1/48)
|
6
|
林豐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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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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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32元(算式:7705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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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林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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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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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32元(算式:7705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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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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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9,632元(算式:7705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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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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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國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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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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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5元(算式:77055×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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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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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卓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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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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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32元(算式:7705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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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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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則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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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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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32元(算式:7705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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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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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上三人兼林蔡咏雪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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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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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給付9,632元
(算式:7705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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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1-05-31
- 更新日期:111-05-31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