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02號陳樹盛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非伍107司票302字第1110026817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02號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予相對人陳樹盛裁定二件(111年6月2日撤銷確定證明書裁定一件、107年2月26日本票裁定一件),並將該正本揭示於 后,應受送達人得隨時向本院書記官領取。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
法院書記官:鄭晉發
附件:裁定節本如下
列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黃懃 住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
相 對 人 陳樹盛 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核發之107年司票字第302號本票裁
定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
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
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107年度司票字第302號本票裁定事件,因相
對人陳樹盛自民國106年5月3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
且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此有內
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10054788號函檢
附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記錄及111年5月30日領一字第11
15312709號函在卷可稽,則本件本票裁定對相對人應為
國外公示送達,非國內公示送達。是以,本件本票裁定
因對相對人未合法送達,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
銷。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黃懃 住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
相 對 人 陳樹盛 住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
身分證統一編號:J120***032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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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7年度司票字第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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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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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3月30日 │300,000元 │106年4月3日 │106年4月3日 │WG07353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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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5月27日 │200,000元 │106年6月2日 │106年6月2日 │WG18738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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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 發布日期:111-06-02
- 更新日期:111-06-02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