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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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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2號陳建國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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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發文
 中院平民厥109訴2832字第1110039684號                 
主旨:公示送達追加原告陳建國之判決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09年度訴字第283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追加原告陳建國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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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32號
原   告 林金珍  住臺中市龍井區
      林德生  住臺中市龍井區
      林成鎮  住同上
      林敏雄  住臺中市沙鹿區
      林穀華  住臺中市龍井區
      林紀吻  住臺中市龍井區
      林其正  住臺中市龍井區
      林德和  住臺中市龍井區
      林水坤  住臺中市龍井區
      林坤敏  住同上
      林敏三  住臺中市龍井區
      林松義  住臺中市龍井區
      林憲一  住臺中市龍井區
       林春風  住臺中市沙鹿區
       林榖龍  住臺中市龍井區
            林陳瓊珠 住臺中市龍井區
      林聞源    住同上
      林章彬  住臺中市龍井區
      林章新  住臺中市沙鹿區
      林章慶  住臺中市龍井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原      告  陳瑞宗  住臺中市大里區
            陳瑞賢  住桃園市龜山區
      陳素貞  住桃園市龜山區
兼上列三人
之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陳瑞銀  住臺中市大肚區
原      告 紀文騫  住臺中市龍井區
        王紀素絹 住臺北市內湖區
      紀素雲  住臺中市龍井區
      紀春花  住臺中市沙鹿區
      紀玉華  住臺中市龍井區
      林獻堂  住臺中市北區
      林秀鑾  住臺中市大里區
      林實堂  住臺中市北屯區
      林秀枝  住臺北市內湖區
      林定炎  住臺中市龍井區
      林甘蕊  住桃園市桃園區
      林沛清  住臺中市梧棲區
      林月如  住高雄市鳳山區
      楊李秋香 住臺中市清水區
      李福明  住臺中市清水區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阮玉泉  住同上
      賴李秀錐 住臺中市清水區
      顏林彩環 住臺中市清水區
兼上列四人
之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李國楨  住臺中市清水區
原      告 林甘雪  住臺中市太平區
      黃林英桂 住臺中市龍井區
      林信慧  住桃園市桃園區
      林安東  住新北市中和區
      林韋良  住臺中市南區
      林韋詳  住同上
      林玉青  住臺中市沙鹿區
      林永賢  住臺中市龍井區
      林玉梅  住臺中市龍井區
       林玉茹  住臺中市龍井區
            林玉蘭  住臺中市東區    
      陳建國    住臺中市梧棲區
      陳建仁  住臺中市梧棲區
      陳建裕  住同上
       陳怡蓁  住臺中市沙鹿區
      蔡林美玉 住臺中市清水區
      林許玉葉 住臺中市龍井區
      林朝源  住同上
      林朝銘  住同上
      林朝欽  住臺中市龍井區
      陳木英  住新北市板橋區
      楊陳木蘭 住臺中市烏日區
      陳秀椒  住臺中市南屯區
      陳美貴  住臺中市沙鹿區
      陳美麗  住新北士林口區
      陳勝南  住臺中市烏日區
      陳祐喬  住新北市林口區  
      蔡尉成  住臺中市清水區   
      蔡梅鈴  住臺中市西屯區
       洪暐翔  住臺中市清水區
      洪巧庭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裕豐  住同上
原      告 阮林秀敏 住桃園市桃園區
      林秀鶴  住臺中市龍井區
      林绣宜  住臺中市大肚區
      紀文濱  住臺中市龍井區
      陳季吉  住臺中市大肚區
      陳惠眞    住臺中市西屯區
            陳明慶    住臺中市梧棲區
           陳明宏    住同上
上 一人 之
輔 助 人 黃小萍  住同上           
被   告 林春木  住臺中市龍井區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陳瑞宗、陳瑞賢、陳瑞銀、陳素貞、紀文騫、紀文濱、王紀素絹、紀素雲、紀春花、紀玉華、林紀吻、林獻堂、林秀鑾、林實堂、林秀枝、林定炎、林其正、林甘蕊、林沛清、林月如、賴李秀錐、李國楨、李福明、楊李秋香、顏林彩環、林陳瓊珠、林聞源、林章彬、林章新、林章慶、林金珍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林甘雪、黃林英桂、林信慧、林安東、林韋良、林韋詳、林玉青、林永賢、林玉梅、林玉茹、林玉蘭、林德和、林德生公同共有。
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林水坤、林坤敏、陳建國、陳建仁、陳建裕、陳怡蓁、林敏三、林松義、蔡林美玉、林許玉葉、林朝源、林朝銘、林朝欽、林成鎮公同共有。
四、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陳木英、楊陳木蘭、陳秀椒、陳美貴、陳美麗、陳勝南、陳祐喬、林憲一、蔡尉成、蔡梅鈴、洪暐翔、洪巧庭、阮林秀敏、林秀鶴、林春風、林敏雄公同共有。
五、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陳季吉、陳惠眞,陳明慶、陳明宏、林穀龍、林綉宜、林穀華公同共有。
六、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第五項原告勝訴部分,由各項所列原告各以  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各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分別為第一至第五項所列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略)
乙、實體部分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 發布日期:111-06-06
  • 更新日期:111-06-06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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