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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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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43號顏明熙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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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壹壹壹年陸月柒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非肆111司票3343字第1110040253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43號本票裁定事件,

          應送達予相對人顏明熙裁定一件,並將該正本揭示於后

         ,應受送達人顏明熙得隨時向本院書記官領取。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
法院書記官:施玉卿 
附件裁定節本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江煜烽  住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
相 對 人 顏明熙  住臺中市自由路(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A104***410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8589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2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685892),內載新臺幣6,500,000元,到期日92年11月2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定。又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非實體爭訟事件,是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聲請之性質,乃為請求權之行使,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本票上固記載「月息二分」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
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依上意旨,本件利息請求自110年7月20日以後之約定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其約定為無效,則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㈡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 發布日期:111-06-07
  • 更新日期:111-06-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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