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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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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小字第3961號林孟函之判決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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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發文
發文字號:中院平中簡民易110中小3961字第1110042655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396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孟函間返還借款事件應受送達人被告林孟函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送達之判決正本一件。經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一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於上班時間內隨時來庭領取(庭址設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91號)。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粘貼牌示處之日起,經翌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住同上
            劉書瑋    住新北市板橋區
            李秀花    住同上
被   告 林孟函  住臺中市霧峰區
                      (遷出國外)
居3731 Pacemore Avenue, Richmond, 
BC, V7C 1N9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396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上午9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略)。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為證,並經本院向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作業服務部調取本件現金卡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 發布日期:111-06-14
  • 更新日期:111-06-14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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