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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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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91號吳智豪之裁定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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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111年6月15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非玖111司聲891字第1110042567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91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應送達予吳智豪裁定一件,並將該正本揭示於后,應受送達人得隨時向本院書記官領取。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
法院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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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信義區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梁永昇  住臺中市東區
相 對 人 吳智豪  住臺北市中山區
                    賈正一  住臺中市北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04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0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75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 發布日期:111-06-15
  • 更新日期:111-06-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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