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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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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67號陳宗輝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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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非肆111司聲867字第1110046454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67號公示送達事件

          ,應送達予相對人陳宗輝裁定一件,並將該正本揭示

          於后,應受送達人陳宗輝得隨時向本院書記官領取。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
法院書記官:施玉卿 
附件裁定節本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沈芷嫻
住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

相 對 人 陳宗輝  住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一段
身分證統一編號:L121***1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欲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寄送予相對人陳宗輝,因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陳宗輝之戶籍資料,相對人於民國84年1月12日出境、民國89年12月26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於民國84年1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1年5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10059645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1年6月6日領一字第1115313249號函在卷足參。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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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6-28
  • 更新日期:111-06-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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