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89號陳怡之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非參111司聲1689字第11100079032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89號公示送達事件,應送達予相對人陳怡之裁定一件,並將該正本揭示於后,應受送達人得隨時向本院書記官領取。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
法院書記官: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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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裁定節本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徐璧湖即張仁淑之遺囑執行人
住臺北市大同區
楊莎蓁即張仁淑之遺囑執行人
住臺北市中正區
相 對 人 陳怡之 住臺中市西屯區
居44501 VERDE DR TEMECULA,CA9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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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抵銷通知函通知相對人,欲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寄送予相對人,因相對人已遷出國外,依其國外地址「44501 VERDE DR TEMECULA,CA92592」寄送,因相對人境外地址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中市西屯區弘孝路161號4樓之9,惟相對人陳怡之於民國110年5月26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地址為「44501 VERDE DR TEMECULA,CA92592」,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0月7日移署資字第1110114208號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10月25日領一字第1115327913號函檢送相對人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地址資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向相對人境外地址送達,惟仍經當地郵務機關以原址無法遞送為由退回,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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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1-10-28
- 更新日期:111-10-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