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8號新銳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鳳鳴(原名吳行之)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發文
中院平民甲109金8字第1110079832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新銳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鳳鳴即吳行之之判決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09年度金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吳鳳鳴即吳行之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 林奕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潘子正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新銳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鳳鳴(原名吳行之)
被 告 郭勇茂
張家郡
郭馨婷
陳佳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鳳鳴、新銳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鳳鳴、新銳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吳鳳鳴、新銳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鳳鳴、新銳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 發布日期:111-11-01
- 更新日期:111-11-01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