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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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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97號楊金鳳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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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非參111司聲1697字第1110081861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97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應送達予相對人楊金鳳裁定一件,並將該正本揭示於后,應受送達人得隨時向本院書記官領取。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
法院書記官: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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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裁定節本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王松山  住臺中市南屯區
                    送達代收人 蔡*婷
                                     住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三段520號2樓
相 對 人 楊金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08,000元,關於相對人楊金鳳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為假執行,前遵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6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3982號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111年度司聲字1062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98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非訟中心111年度司聲字1062號通知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催告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 發布日期:111-11-09
  • 更新日期:111-11-09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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