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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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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17號吳念平、孫麗華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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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非拾参112司聲字第217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行使權利事件,應送達予函文一件,並將該正本揭示於后,應受送達人得隨時向本院書記官領取。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
 
法院書記官:鄭俊明 
以下為節本與正本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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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稿)
機關地址: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91號
傳    真:(04)22297761
承 辦 人:鄭俊明  
聯絡方式:04-22232311轉3971
受文者:如行文單位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非拾参112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速別:
附件:

主旨:請於函到21日內對聲請人吳念平、孫麗華、楊國榮行使權利,如說明二所載,請查照。
說明:
  一、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吳念平、孫麗華、楊國榮間行使權利事件,認有通知之必要。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擬向本院聲請返還依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37號假扣押裁定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20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413號),後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擔保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計新台幣620萬元(109年度存字第284號),台端為受擔保利益人,如認受有損害,請於函到21日內對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正本:相對人吳念平、相對人孫麗華、相對人楊國榮
副本
函 稿 代 碼:I052-5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股       別:拾参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

正本:相對人吳念平、相對人孫麗華、相對人楊國榮
副本:
函 稿 代 碼:I052-5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股       別:拾参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
  • 發布日期:112-02-13
  • 更新日期:112-02-13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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