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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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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001637號楊佳承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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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非肆112司聲1637字第1120081563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37號公示送達事件,應
      送達予相對人楊佳承裁定一件,並將該正本揭示於后,應
      受送達人得隨時向本院書記官領取。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

法院書記官:施玉卿 

附件裁定節本如下:(公告內含詳如附加檔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麟  
           住臺北市北投區裕民六路****
相 對 人 楊佳承  住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
            ****
           身分證統一編號:D120***926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查無此人,以致遭郵政機關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封面及回執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楊佳承戶籍地設於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0000000,並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出境、111年1月14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查入出境資料並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於108年12月12日出境,今未再入境;又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2年11月2日領一字第1125332766號函在卷足參。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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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3-18
  • 更新日期:113-03-18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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