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小字第693號李東昇之判決正本1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發文
發文字號:中院平中簡民易113中小693字第1130015589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693號原告林金村與被告李
東昇間損害賠償事件應受送達人被告李東昇之判決正本一
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送達之判決正本一件經依
職權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一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
得於上班時間內隨時來庭領取(庭址設臺中市西區自由路
1段91號)。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翌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股 別:易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693號
原 告 林金村
被 告 李東昇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略。
二、原告主張:
略。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略。
五、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 發布日期:113-04-15
- 更新日期:113-04-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