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0248號劉鈞富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非拾参113司票248字第1130028121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8號本票裁定事件,應送
達予相對人劉鈞富裁定一件,並將該正本揭示於后,應受
送達人得隨時向本院書記官領取。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
法院書記官:吳慕先
附錄裁定節本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三重區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姿君
住新北市新莊區
相 對 人 劉鈞富 住臺中市大雅區
居臺中市大雅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B123***090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 發布日期:113-04-16
- 更新日期:113-04-16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