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1604號林雅婷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非柒113司票1604字第1130026220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04號本票裁定事件,應
送達予相對人林雅婷裁定一件,並將該正本揭示於后,應
受送達人得隨時向本院書記官領取。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
法院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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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裁定節本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王智明 住新北市汐止區
相 對 人 林雅婷 住臺中市太平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B222***563號
相 對 人 黃文渝 住臺北市南港區
居臺北市南港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A126***090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SR47955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SR479555),內
載新臺幣15,0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7月13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 發布日期:113-04-17
- 更新日期:113-04-17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