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2882號LE VAN THI 黎文試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非玖113司票2882字第1130027534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82號本票裁定事件,應
送達予LE VAN THI 黎文試裁定一件,並將該正本揭示於
后,應受送達人得隨時向本院書記官領取。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
法院書記官:紀俊源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丁氏碧玄 住臺中市中區
相 對 人 LE VAN THI 黎文試 住雲林縣大埤鄉
居留證號碼:P80****374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261979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2619799),內載新臺幣48,800元,到期日113年3月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 發布日期:113-04-17
- 更新日期:113-04-17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