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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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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2503號陳威任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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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非肆113司票2503字第1130024242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03號本票裁定事件,應
      送達予相對人陳威任裁定一件,並將該正本揭示於后,應
      受送達人得隨時向本院書記官領取。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

法院書記官:施玉卿 

附件裁定節本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陳景澤  住新竹縣新豐鄉
相 對 人 陳威任  住臺中市北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L122***513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31265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3126500),內載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112年10月1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 發布日期:113-04-22
  • 更新日期:113-04-22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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