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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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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000092號黃正佑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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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113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中院平刑勤113交簡92字第113002970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送達被告黃正佑之刑事簡易判決1件。
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2 條、民事訴訟法第 151 條。
公告事項:
      一、本件係113年度交簡字第92號被告黃正佑等過失傷害案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件,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本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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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佑 男 民國6*年1*月1*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B123****19號
籍設臺中市中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正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條文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L6R-095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9頁、第53頁),其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威峻受有雙側上肢和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上唇內、顏面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有逃避偵審之情況,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交易卷第51至53頁)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詐欺、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3至30頁),並衡以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121908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至84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96號
被   告 黃正佑 男 45歲(民國6*年1*月1*日生)
籍設臺中市中區*
居臺中市北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B123****19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佑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L6R-09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由河南路往成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行至設有中央分向島同向3車道路段,沿中線車道行駛至文心路3段39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碰撞陳威峻所騎乘車牌號碼NRA-205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威峻所騎乘機車因而再與同向張帥謙所騎乘車牌號碼886-TJR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威峻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側上肢和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上唇內、顏面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威峻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正佑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供稱:伊沿文心路3段中間車道往成都路方向直行,被碰撞才發現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撞伊,再撞另一臺機車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2年10月26日公所民字第1120032461號函、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8005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是以核被告黃正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志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 發布日期:113-04-22
  • 更新日期:113-04-22
  • 發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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